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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微波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
設置者應於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執照,其有效期間自原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
前項申請換發執照,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審驗。審驗不合格時,主管機關應即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或改善後經審驗不合格者,不予換發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