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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韌性建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普及服務(以下簡稱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二、語音通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使發信端與受信端兩者互通之電話服務。
三、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指利用有線或無線寬頻通信網路接取網際網路之服務。
四、公用電話服務:指由經營者設置以投幣、簽帳卡、信用卡、電子票證或其他預付儲值方式,供公眾使用之電話服務。
五、普及服務提供者:指設置固定或行動通信網路提供各項普及服務之電信事業。
六、普及服務分攤者:指依規定應分攤普及服務費用之電信事業。
七、普及服務費用:指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必要管理費用。
八、普及服務淨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提供普及服務時,所生之虧損。
九、必要管理費用:指審查費、交通費、出席費、委託研究費及其他行政作業所需費用。
十、可避免成本: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可避免或節省之成本。
十一、棄置營收:指普及服務提供者不提供普及服務時,所損失之營收。
十二、不經濟公用電話:指在一般商業條件或無任何補助之情況下,普及服務提供者為提供單一公用電話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公用電話。
十三、不經濟地區:指普及服務提供者於偏遠地區為提供電話服務或數據通信接取服務所投入之可避免成本大於棄置營收,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電信事業網路單一交換機房或行動通信基地臺服務區域。
十四、偏遠地區: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五分之一之鄉(鎮、市、區),或距離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在地七點五公里以上之離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