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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資源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頻寬:指在特定發射之類型及條件下,傳輸所需之無線電頻率寬度。
二、妨害性干擾:指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危及無線電助航或其他安全通信之功能,或嚴重影響、妨礙或重複阻斷作業中之無線電通信。
三、頻率提供使用:指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將獲配無線電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四、頻率共用:指電信事業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與他電信事業共用其獲配之無線電頻率。
五、供給人:指於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時,提供頻率之電信事業。
六、承用人:指於頻率提供使用或頻率共用時,受提供頻率之電信事業。
七、共享頻率:指經主管機關公告提供共享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八、共享頻率使用者:指獲核配共享頻率使用權之人。
九、共享頻率設備:指符合並依據本辦法規定使用共享頻率之設備。
十、共享頻率資料庫:指儲存有關頻率核配、使用者設備使用狀況等資訊,及負責分配與管理共享頻率資源之資訊系統。
十一、共享頻率資料庫管理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認可,負責管理、營運及維護共享頻率資料庫之機構。
十二、使用者:指設置無線電設備,發射無線電頻率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