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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設置者應設置供語音使用之基地臺備用電源,其容量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之備用電源容量須達四小時以上。但其設置因技術、空間或其他因素之限制,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偏遠地區設置於建築物上之大型基地臺備用電源容量須達二小時以上。但備用電源之重量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經出具相關專業技師鑑定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三、經主管機關指定為應具防救災功能之大型基地臺,其備用電源容量須達七十二小時以上。但其設置因技術、空間或其他因素之限制,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設置基地臺備用電源之相關費用,得由主管機關依規定補助之。
空地型鐵塔式基地臺之鐵塔耐風程度應達十五級以上。
設置者應備具相關專業技師鑑定證明文件以供查核。
設置者應將每年自行檢查備用電源容量及鐵塔耐風程度之紀錄,自行留存一年,以供主管機關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