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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基地臺之設置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註銷登錄資料並廢止電臺執照: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政府權責機關依法認定不得設置基地臺並函知主管機關者。
二、違反相關法令、技術規範或登錄資料不實,無法改善或命限期改善未改善者。
三、第六條第二項基地臺設立後發生干擾,無法改善或命限期改善未改善者。
依前項規定註銷登錄資料或廢止電臺執照之基地臺,設置者應立即停止使用並繳回執照,並於主管機關所命期限內拆除基地臺射頻設備及附屬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