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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眾電信網路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基地臺登錄資料有異動時,設置者應於異動前完成變更登錄。
大型基地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設置者應於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換發電臺執照:
一、變更天線所在位址。
二、變更基地臺設備型號,未變更設備廠牌。
三、變更基地臺射頻單體數量。
大型基地臺之設備廠牌有變更者,設置者應依第六條之規定申請審驗,於審驗合格後,核發電臺執照。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重新整編門牌號碼,設置者應變更基地臺登錄資料,執照得於屆期時依第十條規定辦理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