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於執照期間屆滿前六個月,應依指定方式提出申請書及換照之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照。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換照,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提出申請;逾期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