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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換照審查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直播衛星事業及境外直播衛星事業之申請換照案件,除有前二條情形應予駁回外,應依下列審查項目及評分基準審查:
一、執照期間第四年至執照屆滿六個月前營運計畫執行報告,四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之執行情形。
(二)內部控管機制與自律組織運作之執行情形。
(三)財務狀況與收費標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之執行情形。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之執行情形。
二、未來六年營運計畫,六十分:
(一)市場定位與頻道規畫。
(二)內部控管機制。
(三)財務規畫與收費基準。
(四)公司組織與人員訓練。
(五)客服部門編制與意見處理。
前項評分合計低於六十分者為不合格,應不予許可。
第一項第一款各審查項目之審查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評鑑審查辦法所訂審查基準;第一項第二款各審查項目之評分基準,準用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案件有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二條或第十九條前段規定之情形者,應附具理由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