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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申設審查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申請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案件,經許可者,應於六個月內辦妥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再檢具公司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
申請經營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及境外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之案件,應以每頻道為申請單位並分別核發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