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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為自然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二、股東、發起人間具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人,其持股或認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百分之五十。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或認股人持股或認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十以上。
申請經營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為法人,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發起人或認股人持股、認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認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企業,係指經營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發起人所擔任董事或監察人之企業或其投資總股數占百分之二十以上之企業。
申請設立期間因繼承之股份,超過第二項規定,應於申請核發廣播執照前移轉予第三人。
申請人取得廣播執照後,其股東股份轉讓,應符合本法施行細則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