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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2 條
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於取得全部電臺執照後,得申請退還百分之四十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百分之四十保證責任;於設立完成且取得廣播執照後,得申請再退還百分之六十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再解除百分之六十保證責任。
全區性廣播事業得標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一、不分期實施者,於設立完成且取得全區性廣播執照後,得申請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保證責任。
二、分期實施者,於完成第一期設立且取得廣播執照後,得申請退還百分之四十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解除百分之四十保證責任;於設立完成且換發全區性廣播執照後,得申請再退還百分之六十履行保證金,或申請通知保證銀行再解除百分之六十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