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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1 條
全區性廣播事業、區域性廣播事業得標者無法於所定期間內完成籌設並取得廣播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申請最長不得逾一年,以一次為限,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展期;主管機關認定理由與工程無關或非屬必要者,得不予許可展期。
社區性廣播事業得標者不得申請展延籌設期限。
得標者未依規定完成籌設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得標資格、籌設許可、電臺架設許可、電臺執照、廣播執照及所核配頻率。
逾期未完成籌設之得標者,主管機關得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已履行之保證責任;已退還履行保證金或通知保證銀行解除保證責任者,主管機關得追繳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