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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事業設立許可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其押標金於駁回申請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無息發還,審查費及其利息不予發還:
一、違反第七條第五項或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營運計畫所載預定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未達最低實收資本額或捐助財產總額。
三、依第十三條規定應具備之文件不全、記載內容不完備或申請書及營運計畫記載事項顯有誤寫或誤算。
四、所採用之工程設備違反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之工程技術標準規定。
五、經主管機關認為有補正之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