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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視事業申請換發執照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申請換發執照案,經出席委員逾二分之一評為不合格者,審查諮詢委員會應提出具體重大缺失,應限期改善事項之建議,由委員會議審議。
經本會委員會議決議,應限期改善者,本會應以書面通知其改善事項並命其限期改善,申請人應於期限內向本會提出改善報告或改善計畫後,由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經本會委員會議審議後,應敘明理由駁回其申請。
前項改善期間,主管機關得發給臨時執照,其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