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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2 條
經營者歷次得標之任一頻段,經其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系統技術審驗合格證明後,得與他經營者協議,將該次得標頻段之一部或全部頻率繳回,並由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經營者依前項受指配之頻率,得再與他經營者協議,將其頻率繳回,並由他經營者依電信法第四十八條向主管機關申請指配頻率。
經營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後,始得為前二項之申請:
一、第六十六條有關本業務高速基地臺建設之規定。
二、履行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核准之事業計畫書有關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建設之總數量。
經營者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標得之頻率,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限制;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標得之頻率,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應由各方檢具下列文件:
一、事業計畫書變更說明及相關文件。
二、頻率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影本。
三、頻率指配申請表。
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八項規定審查前項第一款文件並核准變更後,始得依本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指配頻率。
第五項申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或記載事項有誤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繳回頻率之得標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三個月內,繳清其繳回頻率之得標標的得標金,核准始生效力。
為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之經營者,有變更系統建設計畫之必要時,得一併依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提出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