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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5-2 條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行政院頒訂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篩選規定,盤點其各項電信基礎設施,盤點結果如列為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者,應辦理電信關鍵基礎設施自評,並檢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基本資料調查表陳報主管機關核定其關鍵基礎設施之項目及級別。
前項經營者檢具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基本資料調查表應載明項目不完備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
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定關鍵基礎設施項目及其級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行政院頒訂之國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架構所定格式與項目,完成行動寬頻業務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並提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經營者提報之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其內容不完備者,經營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
經營者應依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定期自行辦理演練,作成書面紀錄,該紀錄應保存五年。
主管機關得指定經營者依其關鍵基礎設施安全防護計畫書辦理演練,並由主管機關就演練情形予以評核;評核結果有待改善事項者,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