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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5 條
經營者提供語音服務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一一○、一一二及一一九緊急電話號碼撥號服務。
經營者應免費提供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
經營者應優先處理一一○、一一二、一一九緊急電話號碼及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
前項所稱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指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災害區域,提供相關訊息,經由經營者行動寬頻系統,利用相關區域內基地臺以廣播方式傳送之災害告警訊息。
經營者為傳送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應配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公布之統一訊息交換格式及傳送字元數,建置細胞廣播控制中心及其備援設備;並配合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進行相關測試。
經營者應主動通知使用者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功能啟用日期及可接收該訊息服務之行動臺相關資訊。
經營者擬更新其行動寬頻系統之細胞廣播控制中心軟體,應於上線測試日三日前,檢具測試計畫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
經營者依第四十五條移用之行動電話系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不提供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服務,但至少應具備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服務功能。
前項所稱災害區域緊急簡訊,指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對於可能發生或已發生災害區域內基地臺涵蓋範圍之使用者門號,所提供災害相關資訊之緊急通知簡訊。
經營者對於災防告警細胞廣播訊息及災害區域緊急簡訊之內容及傳送結果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