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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1 條
本業務歷次開放申請特許執照之有效期間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開放申請者: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21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四、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開放申請者:
(一)18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35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28000MHz頻段自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前項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失其效力;其屆滿時之處理方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