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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0 條
得標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一次繳清得標金或繳納得標金頭期款及得標金餘額及其利息之支付擔保後,應檢具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但已為經營者之得標者無須申請核發籌設同意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之變更。
前項之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電信設備概況:
(一)採用行動寬頻技術之種類與特性,含技術名稱、可支援之最高移動速率、平均頻譜使用效率、高速基地臺設備規格之可達最高下行速率等。
(二)系統設備建設及時程計畫,包括未來五年逐年增加偏遠地區高速基地臺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得標者為既有經營者時,其建置數量及人口涵蓋率均應優於得標前核准事業計畫書之規劃。
(三)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種類。
(四)無線電頻率運用計畫。
(五)通訊監察系統功能之建置計畫。
(六)細胞廣播控制中心之建置計畫。但僅規劃提供特殊應用場域服務者,得敘明服務型態免予填列。
四、財務結構:預計於得標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時之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總額、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五、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六、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七、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董監事名單、經理人名單、持股百分之一以上股東名簿、外國人持股比例計算表及從屬公司關係報告書,控制公司之合併營業報告書。
八、預定開始經營日期。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事業計畫書摘要,可供本會引用及公開之資訊。
十一、其他審查作業規定所定事項。
得標者擬共用他得標者之公眾電信網路時,應於前項事業計畫書載明其對該系統之管控能力。
前項之管控能力,指行動寬頻系統應具備下列功能:
一、得標者利用共用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各自之電信服務時,對於其使用之各種資源(包括硬體、軟體、網路功能、系統、頻率及電信號碼)應具備不受合作對象影響之管控能力(含故障管理、組態管理、效能管理、帳務管理、安全管理等)。
二、得標者應於合作契約載明對於公眾電信網路具有管控能力之商業合作模式。
三、得標者應自建之核心網路元件或功能至少如下:
(一)屬第四代行動通信網路者:行動管理實體(Mobility Management Entity,簡稱MME)、本籍用戶伺服器(Home Subscriber Server,簡稱HSS)、政策與計費控制規則功能(Policy and Charging Rules Function,簡稱PCRF)、服務閘道器(Serving Gateway,簡稱SGW)、封包數據網路閘道器(Packet Data Network Gateway,簡稱PGW)。
(二)屬第五代行動通信網路者:接取管理功能(Access Management Function,簡稱AMF)、連結管理功能(Session Management Function,簡稱SMF)、認證伺服器功能(Authentication Server Function,簡稱AUSF)、統一資料管理功能(Unified Data Management,簡稱UDM)、政策控制功能(Policy Control Function,簡稱PCF)、用戶平面功能(User Plane Function,簡稱UPF)。
第一項之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政策及目標。
二、核心業務及其重要性。
三、行動寬頻系統資通安全維護範圍。
四、資通安全推動組織。
五、專責人力及經費之配置。
六、資通安全長之配置。
七、資訊及資通系統之盤點規劃(含系統設備符合ITU或3GPP發布之資通安全規定)。
八、資通安全風險評估。
九、資通安全防護及控制措施。
十、資通安全事件通報、應變及演練相關機制。
十一、資通安全情資之評估及因應機制。
十二、資通系統或服務委外辦理之管理措施。
十三、所屬人員辦理業務涉及資通安全事項之考核機制。
十四、資通安全維護計畫與實施情形之持續精進及績效管理機制。
十五、資通安全偵測與防護之建置及執行方案。(含資通安全防護架構、防禦縱深及其建置時程。)
十六、執行前述執行方案所蒐集、儲存、處理及利用使用者資料之安全保護措施。
十七、通過資通安全管理驗證之執行方案。
第二項及第五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主管機關審查事業計畫書及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必要時得命得標者變更其內容。
經營者應依其事業計畫書內容辦理。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等事項有異動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其餘事項有異動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得標者於未逾「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之鄉鎮市區,符合第四項規定時,得與他得標者進行各種型態之公眾電信網路共用,其餘地區得以共構、共站方式進行接取網路共用。
得標者為建設第三項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向主管機關申請事業計畫書變更前,完成其電信管理法施行前之原事業計畫書之承諾事項。
經營者應依其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內容辦理。其內容有異動者,應敘明理由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經營者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不核准其事業計畫書就該情形相關事項之變更:
一、事業結合應申報而未申報。
二、經禁止其結合而為結合。
三、聯合行為未經許可。
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為自核發日起二年;得標者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完成籌設及依法取得特許執照者,應於期間屆滿前三個月起一個月內附具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籌設同意失其效力,並由主管機關廢止其系統架設許可及所指配頻率,其已繳納得標金及利息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