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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寬頻系統:指經營者利用第七條所指配之頻率,並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s Union,以下簡稱ITU)或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組織(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以下簡稱3GPP)公布之行動通訊技術標準,以提供行動通信之行動臺、接取網路(含基地臺及其控制器)、核心網路(含交換設備、軟體化網路功能元件、網路管理設備及帳務管理設備等)、傳輸網路所構成之通信系統。
二、行動寬頻業務(以下簡稱本業務):指經營者設置行動寬頻系統,以提供寬頻行動通信服務之業務。
三、行動臺:指供行動通信使用之無線電終端設備。
四、基地臺:指設置於陸地上具有構成無線電通信鏈路以供行動臺間及行動臺與其他使用者通信之設備。
五、高速基地臺:指符合世代技術發展,提供行動寬頻通訊之基地臺,包括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及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
六、第四代行動通信基地臺:指基地臺設備規格採分頻雙工模式時,在上下行各15MHz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100Mbps以上,或設備規格採分時雙工模式時,在20MHz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100Mbps以上。
七、第五代行動通信基地臺:指基地臺設備規格採分頻雙工模式時,在上下行各20MHz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200Mbps以上;或設備規格採分時雙工模式時,在100MHz頻寬條件下,下行速率可達500Mbps以上。
八、經營者:指依本規則取得特許執照經營行動寬頻業務者。
九、使用者:指向經營者註冊登記或與經營者訂定契約,使用該經營者提供之行動寬頻服務之用戶。
十、緊急電話:指火警、盜警及其他緊急救援報案之電話。
十一、視聽內容傳輸平臺:指由行動寬頻系統視聽媒體互動介面及視聽內容儲存設備所架構經營者可控制之非開放環境內,供使用者接取其內容之互動平臺。
十二、電信設備機房:指經營者設置用以控制機械、器具、線路及其他相關設備,以提供電信服務之機房。
十三、網路資料中心機房:指經營者設置機櫃、電力、空調及消防等設施,出租、代管或提供用戶自行架設資通設備之機房。
十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及其管線基礎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