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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基地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 條
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基地臺架設許可:
一、電臺設置申請表及相關規格資料。
二、電臺架設切結書。
前項基地臺其發射之頻率為3300MHz至3570MHz頻段者,應至主管機關之「電臺監理資訊系統」進行評估,並依評估結果分別檢附下列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查:
一、設置地點位於既設鄰頻衛星地面接收站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外者,提供設置地點位於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外之文件。
二、設置地點位於既設鄰頻衛星地面接收站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內者,提供設置地點位於干擾保護協調區以內之文件,及該衛星地面接收站所有人同意架設之文件。
前項第二款之同意文件得以得標者或經營者檢具之無干擾之虞相關說明文件代之。
依第四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除應檢具第一項文件外,並應檢具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文件影本。
得標者或經營者申請新設室外基地臺架設許可時,應檢具基地臺架設清單、平面圖及立面圖等資料,副知架設地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基地臺新設防護天線相關附屬電信設施時,得標者或經營者應檢附平面圖、立面圖,並檢具相關專業技師鑑定結構安全與消防安全證明之文件正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架設地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得標者或經營者未依第一項切結事項辦理或切結不實,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架設許可;切結事項如有異動或變更,得標者或經營者應即另行切結,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基地臺架設許可者,經審查合格後,由主管機關核發架設許可。但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現場查勘,得標者或經營者不得拒絕。
基地臺架設涉及基地臺建物或設置處所結構安全及基地使用權事項,得標者或經營者應依相關規定,逕向權責單位申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