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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電信事業用戶(以下簡稱用戶)查詢本人之發信通信紀錄者,其申請程序、資料提供方式、提供期限、查詢費用及繳費期限等事項,依電信事業之營業規章及服務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用戶查詢本人之受信通信紀錄者,應親自至電信事業營業窗口提出申請書,並載明需查詢之電話號碼、發話區域範圍、通信日期及起訖時間等;電信事業應核對用戶資料無誤後,始予受理。
法人、非法人團體、商號或政府機關(構)之用戶為前項查詢者,應由其代表人、負責人或經其授權之代理人親自提出申請書;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前項查詢者,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親自提出申請書。
第二項所稱用戶資料,指電信用戶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電信號碼等資料,並以用戶申請各項電信業務所填列之資料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