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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平等接取服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韌性建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用戶申請以撥號選接方式使用第一類電信事業及第二類電信事業所提供之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應向提供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
長途或國際網路通信服務之經營者應確認及登錄申請第一項服務之用戶資料,並至少保留該申請資料至服務契約終止後一年;其未與用戶完成書面服務契約簽訂者,依經本會核定之定型化服務契約定其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