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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一類電信事業微波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 條
微波電臺使用之頻率如下:
一、固定通信網路業務微波鏈路使用頻率為:
(一)3.7 GHz 至 4.2 GHz。
(二)5.925 GHz 至6.425 GHz 。
(三)10.7 GHz 至 11.7 GHz 。
(四)14.8 GHz 至15.35 GHz 。
(五)17.7 GHz 至 19.7 GHz 。
(六)21.2 GHz 至 23.6 GHz 。
(七)24.5 GHz 至 24.9 GHz 。
(八)25.5 GHz 至25.9 GHz 。
(九)37 GHz 至 37.4 GHz 。
(十)38.3 GHz 至 38.7 GHz。
二、第一類電信事業區域多點分散式服務(LMDS)使用頻率為 24 GHz 至42 GHz。
三、行動通信網路業務微波鏈路使用頻率為:
(一)17.7 GHz 至 19.7 GHz 。
(二)24.5 GHz 至 24.9 GHz 。
(三)25.5 GHz 至 25.9 GHz 。
(四)37 GHz 至 37.4 GHz 。
(五)38.3 GHz 至 38.7 GHz 。
四、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於偏遠地區通信系統銜接機線設備之備援電路得使用頻率為:
(一)2.4 GHz 至 2.4835 GHz 。
(二)5.725 GHz 至5.825 GHz 。
五、其他可供公眾電信中繼網路使用之頻率,得視相關技術發展及頻率資源使用情形依規定核配之。
微波電臺之運作,應考量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等需要,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發射機功率不得超過十瓦。
二、最大電磁波功率密度為一毫瓦/平方公分(mW/cm2)。
三、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發射天線,且其有效等向輻射功率(EIRP)不得超過五十五分貝瓦特(dBW)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