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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普及服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韌性建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普及服務包括語音通信普及服務及數據通信接取普及服務。
普及服務,除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得由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以基地臺提供外,應由經本會公告指定之固定通信綜合網路、市內網路業務或市內、國內長途陸纜電路出租業務經營者為之:
一、限於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公告指定之特定村里。
二、受地形地物限制,佈建固定通信數據接取網路顯有困難。
三、基地臺所在村里,未曾納入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折扣條件計算。
四、有寬頻需求地點之住戶及不動產所有權人,已同意建置基地臺。
五、中繼傳輸電路足敷行動寬頻高速基地臺頻寬需求。
六、架設行動寬頻基地臺之地點已具備基地臺所需電力。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同意協助基地臺設置使用。
普及服務淨成本及其必要之管理費用,由普及服務分攤者依本辦法規定分攤之。
普及服務分攤者,包括第一類電信事業及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第二類電信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