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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1 條
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稱通信使用者資料,指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之通訊使用者資料。
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聲請核發調取票者,應備聲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向該管法院為之。但因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而先為調取者,於取得相關資料後,應儘速向該管法院補發調取票: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調取種類。
三、聲請理由。
四、執行機關。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報請檢察官許可或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聲請檢察官同意者,應備聲請書載明前項內容,向檢察機關為之。
檢察官受理司法警察官報請許可或聲請同意之案件,應儘速為准駁之核復。法院接獲檢察官聲請或核轉許可司法警察官聲請之案件,亦同。
法院核發調取票調取通信紀錄或通訊使用者資料者,執行機關應於調取完畢後,將調取票送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