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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廣播電視節目中繼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臺之運作,應符合下列各項之規定:
一、電臺使用之頻率範圍為 12.75GHz 至 13.15GHz、2.4GHz 至 2.4835GHz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指配之頻率。
二、使用固定點節目中繼電路傳送信號,得採用壓縮、鎖碼或其他技術傳送。
三、使用第一款 12.75GHz 至 13.15GHz 頻率之發射機者,其電功率不得超過五瓦特。其發射天線應使用具有指向性之天線,且有效輻射功率不得超過五十五分貝瓦特(dBW),天線輻射場型須符合附表五之規定。
四、使用第一款頻率範圍自 2.4GHz 至 2.4835GHz 者,其發射機應依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證,經審查合格發給型式認證證明始得設置。使用時並應遵守低功率射頻電機技術規範之規定,其經工業、科學及醫療設備或其他合法通信之使用者通知干擾其合法通信時,應即變更使用頻率或停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