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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7 條
得標者應於取得籌設同意書及完成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檢具審查作業要點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統架設許可證及指配頻率。
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得標者取得系統架設許可證後,應依其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建設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其無法於有效期間內建設完成者,應附具理由申請展期建設,申請展期建設最長不得逾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由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及系統架設許可,並不予退還履行保證金或由主管機關通知保證銀行履行保證責任,已取得特許執照者,廢止其特許。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而申請展期者,得按事故遲延期間申請展期,不受前項展期之限制。
前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展期超過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時,應一併辦理籌設同意書有效期間之展延。
第二項系統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書之有效期間;其涉及原事業計畫書變更者,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得標者與經營者建設事業計畫書所定三年建設計畫以外之後續網路,應檢具詳細網路建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未依規定請領架設許可證或經許可者,不得設置一九○○兆赫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通信網路之一部或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