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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申請下列各款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進口許可證者,應檢附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
一、非國內製造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輸出後復(退)運進口者。
二、供型式認證用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每次進口同廠牌型號十部以內者。
三、供研發、測試或展示用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四、進口加工、維修或組裝後專供輸出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五、除衛星行動地球電臺及衛星小型地球電臺外,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
六、業餘無線電人員供自用進口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二部以內。
前項第五款供自用之無線電信終端設備或低功率射頻電機;其輸入數量限制如下:
一、自行攜帶輸入者,六部以上,十部以內。
二、郵寄輸入者,三部以上,十部以內。
三、輸入同廠牌型號,自然人一年內以十部為限;法人一年內以二十部為限。
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進口許可證時,申請人應填具切結書,切結於進口許可證核發日起一年內,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原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為一年並以二次為限;逾期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復運出口或監毀。但有下列情形者,得免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
一、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電臺架設許可證或電臺執照、不須電臺執照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經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者。
二、須留置作為靜態展示或其他特殊用途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者。
申請第一項第六款進口許可證時,申請人應填具切結書,切結於進口許可證核發日起三個月內取得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未取得執照者,應將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必要時,原申請人得於期間屆滿前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辦理復運出口或報請主管機關監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後,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辦理復運出口或監毀。
依前二項規定將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復運出口者,應依第十七條第六項規定辦理。
申請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進口許可證時,申請人應填寫自用切結書,切結僅供自用,不作為販賣或其他商業上之用途,並檢附符合相關技術規範之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