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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1 條
申請個人指位無線電示標(Personal Locator Beacon ,簡稱 PLB)型式認證之廠商,應於該器材標示持有者須向交通部航港局辦理資訊登錄,未依規定登錄者,依電信法規定處罰之字樣。
為使用而持有前項器材者,應向交通部航港局登錄器材識別碼、個人及其緊急聯絡人之聯絡電話等資訊。其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或登錄資訊異動時,亦同。
使用個人指位無線電示標之持有者,經交通部航港局或執行搜救之機關發現有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錄之情形,應提供器材識別碼及個人資料供執行搜救之機關作成紀錄通知主管機關,且持有者應辦理登錄後始得繼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