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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第二類電信事業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應於取得許可函之日起六個月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完成其網路系統建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執照:
一、許可函影本。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令規定應設置通訊監察設備之經營者,須附經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協商確定建置通訊監察系統或設備之證明文件。
四、第二類電信事業系統審驗項目紀錄表及自評報告書。
五、依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提報資通安全防護及偵測設施計畫書者,應檢附資通安全防護與偵測設施自評測試報告及資通安全管理驗證合格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通知應另行檢附之文件。
申請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一般業務者如無網路設備,得免除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文件。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間內完成網路系統建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展延以一次為限,逾期即廢止其許可。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針對設置有電信設備機房者進行系統審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