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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3 條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如有遺失、毀損,
應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其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
請換發。
籌設同意書、架設許可函(證)、電臺執照、特許執照或核配之無線電頻
率,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