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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1 條
本業務經營者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申請換發特許執照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特許執照申請書。
二、事業計畫書。
三、財務能力證明書。
前項第二款所定事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項目。
二、營業區域。
三、通訊型態。
四、電信設備概況:
(一)系統設備建設現況、基地臺設置之頻道數(含分布之地區、地址、
經緯度座標、天線海拔高度、有效輻射功率、電磁波涵蓋範圍)。
(二)無線電頻率運用效率分析。
(三)系統架構及動作原理。
(四)系統可提供之服務種類。
(五)工作頻段、頻寬、最大發射功率、調變方式及發射頻譜、諧波及混
附波、天線性能等。
(六)與其他電信網路介接之介面規範。該介面規範應依序採用主管機關
所定技術規範、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既有電信系統之互連條件。
五、財務結構:
(一)提出最近三年之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
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二)實收資本額。
(三)預估未來五年之資金來源及資金運用計畫。
(四)預估並編製未來五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五)外國人持股或認股比例計算表。
六、技術能力及發展計畫:
(一)經理人之電信專業知識及工作經驗。
(二)專業技術人員之配置。
(三)工程設計及維運說明,含系統設計、設置及維運狀況。
(四)人才培訓計畫。
(五)五年業務推展計畫及預定目標。
七、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八、人事組織: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名冊及持有佔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之股東名簿。
九、消費者權益保障相關措施。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一項所定文件應記載事項及其格式,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一項應具備之文件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定期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本業務經營者依第一項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為審查經營者是否具備繼續
經營本業務之能力,必要時得執行現場系統技術審驗及查核財務能力、頻
譜資源運用現況、電信號碼資源使用現況等相關資料。
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申請換發執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換發:
一、未有效運用頻譜資源經本會命改善而未改善。
二、因違反法規事項致業務之全部或一部遭停止者。
三、擅自暫停或終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四、擅自讓與本業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
五、產生重大消費者糾紛並無法妥適處理。
六、具其他重大缺失有影響其營運能力。
七、經審查不具備繼續經營本業務之能力。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