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2 條
本業務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如下:
一、數位式低功率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二、中繼式無線電話業務:十年。
三、行動數據通信業務:十年。
四、無線電叫人業務:十五年。
五、行動電話業務:十五年。
本業務之特許執照期間屆滿前一年,其欲繼續經營者得依原技術與原使用
頻段及第三十二條之一程序申請換發特許執照。
前項經核准換發之無線電叫人業務特許執照及行動電話業務特許執照
,有效期間為自換發執照核發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
止,屆滿後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