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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使用臨時電臺,應於預定設置使用日十日前檢具臨時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經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及指配臨時電臺呼號。
臨時電臺設置使用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第一項申請臨時電臺者,以使用取得業餘電臺執照之業餘無線電機設置者為限。
申請人為第一項申請時,應副知主管機關。
第一項臨時電臺及呼號指配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電臺所屬者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電臺呼號、資格級別、聯絡電話及住居所地址。
二、擬使用臨時電臺呼號、使用頻率、發射功率、發射方式、操作期間、設臺地點及原業餘電臺執照號碼。
三、設置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