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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申請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者,以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架設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經審驗合格後發給固定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一、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
二、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
三、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型式認證審定號碼。
前項申請者以未經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架設時,應檢附前項前二款文件及技術規格資料(含頻率、輸出功率等技術資料)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許可,並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
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無法於期間內完成架設者,得於期間屆滿前二個月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電臺審驗不合格者,得於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申請複驗,並以一次為限。
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資格級別及電臺申設等級。
二、設置目的。
三、設置地址。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及電功率。
固定式業餘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名稱、呼號及設置地址。
二、所屬者名稱及所屬者負責人姓名。
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號碼。
四、無線電機廠牌、型號、序號、發射頻率、電功率及發射種類。
五、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