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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行動通信網路與固定通信網路間之通信,除國際通信外,其通信費之處理,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依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訂價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但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通信費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訂價並由其向發信端用戶收取,通信費營收歸屬於發信端電信事業。
二、呆帳由發信端電信事業負責,發信端電信事業不得因呆帳之發生而免除其支付受信端電信事業相關費用之責任。
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應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過渡期費,其費率如附表。
前項所稱過渡期費,指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內網路業務市場主導者因通信費訂價權及歸屬之變更,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支付行動通信網路事業之費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