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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使用接收器材不得有左列情形:
一、作為與原申請設置目的不符之用途。
二、接收器材之設置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
三、設置之接收器材與原申請器材、規格或數量不符。
四、接收衛星電視信號發射頻率為三.七至四.二秭赫以外之信號。
五、加裝任何發射電信信號之裝備,或從事發射電信信號之行為。
六、未經核准再行傳播所接收之信號或節目。
七、租予他人使用或未經核可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行為。
八、其他經交通部或行政院新聞局禁止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