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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衛星電視信號接收器材設置使用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接收器材使用執照之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一個月應向原發照機構申請
換發執照。
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執照時,電信監理機構得派員查驗接收器材設置情形
。查驗不合格者,應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或改正不合格者不予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