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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內衛星通信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出租衛星轉頻器業務限由用戶單獨租用;其所建網路接通機構為左列情形
者,視為單獨租用:
一、一端為用戶總機構,他端為其分支機構。
二、各端均為用戶之分支機構。
三、一端為電信機構,他端為用戶機構。
四、其他因國家安全需要,經電信機構同意者。
廣播電視事業用戶租用衛星轉頻器業務,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符合
廣播電視相關法規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