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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內衛星通信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電信機構得視其電信設備情形,經營左列國內衛星通信業務:
一、出租衛星轉頻器業務:指提供衛星轉頻器之頻寬及功率,供用戶自行
建立網路作衛星通信或廣播電視之業務。
二、出租衛星網路業務:指提供衛星網路,供用戶作點對點或點對多點通
信之業務。
三、其他經交通部核准之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