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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漁船及航行國內航線船舶設置無線電通信設備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漁船或航行國內航線船舶,應依左列規定設置通信設備。
一、行駛臺灣地區之客船,應設置無線電台。但其航線為沿海航線,其航
程未逾三十浬,適用本辦法確有困難者,船舶所有人得敘明理由報請
船舶所在地之航政主管機關、或未設置航政機關地區之地方政府,核
轉交通部核准後,改為設置對講機。
二、以國外港口為作業基地之漁船,應設置無線電台。
三、航行臺灣地區環島之沿海非客船,其噸位在二十總噸以上未滿一百總
噸者應設置收音機,並得設置對講機,其噸位在一百總噸以上者,應
設置無線電台。
四、噸位在五總噸以上,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應設置收音機並應
依其作業需要,設置漁船用無線電對講機或單邊帶無線電話台 (SS
B) ;船長滿二十四公尺者,應設置無線電台。但大型圍網漁業以船
團或對船方式作業而各船間已裝有該對講機可相互聯絡者,得僅在主
船設置無線電台。
經核准設置對講機之船舶,應由船舶所在地業者公會、車船管理處或漁會
,向交通部申請設置對講機岸上服務台,供船岸間連絡之用。對講機岸上
服務台之發射電力,由交通部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以船團或對船方式作業之漁船或漁貨運搬船,其船長滿二十四公尺必須單
獨作業或航行者,應設置無線電台。
第一項第四款及前項所指船長,依船舶丈量規則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