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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信線路遭受損害處理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辦理強制執行,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經法院判決後,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人拒不支付賠償費時,應向執
行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包括損害人及其
他賠償義務人之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權。如損害人及其他賠償義務
人承包他人工程時,其工程款亦屬其他財產權之一種,得為執行之標
的。
二、聲請強制執行時,應依確定判決書、和解書或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執
行名義為之。
三、執行範圍,包括確定判決書或和解書所記載之損害賠償費,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 (包括裁判費、強制執行費、郵電費等) 。
四、前款訴訟費用,應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時另案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俟裁定後提出執行。
五、賠償義務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應自力調查。於其無財產可供執行
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如須向稅捐或地政機構
調查賠償義務人之財產 (包括財產之種類、數量、所在地,應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請求法院給付副聯。
六、如發現賠償義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時,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民事執行處命賠償義務人報告財產狀
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