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軍使用電信局通信設施規定及計費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軍方各使用單位主管部門,於接獲電信局造送之話費清單及報費清單後,
應與本單位使用報話登記資料詳細核對,如核對無訛,應即加蓋印章,以
一份退存電信局,其餘三份應根據登記資料,將收發報話人員級職、姓名
、單位番號逐一加註,除一份自行留底外,其餘兩份,連同公差人員使用
之資料,填造軍事長途報話費使用統計表款式如附式 (二) ,於次月二十
日前一併層報至各該隸屬總部。 (包括軍管區司令部及憲兵司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