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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電信代辦處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代辦處由區管理局依序委託當地機關、團體、殷實商號、私人或洽商相關
郵政管理局交由當地郵局承辦之。
設置代辦處所需場地,應由代辦人免費提供。但設置鄉村市內自動電話所
需之土地及房屋由管理局覓購興建。
委託私人承辦者,須經由鄉、鎮公所推薦具備相當學識及品行端正之人選
,承辦前須先赴指導局實習各項有關業務,經指導局評定實習成績合格後
,方得委託承辦。
曾代辦電信業務有拖欠應繳營收之情事者,或因犯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
案,尚未結案者,或受禁治產之宣告者或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均
不得委託承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