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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電信代辦處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代辦處代辦電信業務,在一個月內有左列情事之一累積達十次以上者,第
一個月應予警告,第二個月罰扣代辦費四分之一,第三個月應取銷其代辦
資格:
一、延誤電報投送或來話傳呼者。
二、未按規定處理業務致發生錯誤者。
三、服務態度欠佳,經顧客申告,並經查屬實者。
前項累積計算方式,以同一情事與不同情事合併計算之。
代辦處不按期解繳營收,連續達二次者應予警告,連續達四次者罰扣代辦
服務費四分之一,連續達六次者應取銷其代辦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