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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國內長途電話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以接通左列機構為限:
一、一端為總機構、另一端為其分支機構。
二、兩端均為同一機構之分支機構。
三、一端為租用機構,另一端為電信機構。
四、一端為電力公司之變電所,另一端為該所供電之用電機構。
五、其他因國家安全需要,經電信管理局同意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