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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市內電話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4 條
用戶所繳各費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由電信機構無息退還,其餘概不退還。
一、保證金:租用局產話機用戶換裝自備話機、用戶終止租用或過戶者,
於繳回原裝局產話機或結清帳務後,憑原收據或由原用戶具據向電信
機構申請退還。
二、話費保證金:行動電話用戶終止租用者,於結清帳務後,憑原收據或
由原用戶具據向電信機構申請退還。
三、溢收之通信網路月租費、屋內配線維護費、電話機月租費或其他租費

四、已繳之裝置費、接線費、移設費、換機費、工料費、換號費、選號費
,未依各該申請事項辦理而應歸責於電信機構;或施工前經用戶申請
停止辦理者,用戶應於接到退費通知後一年內,憑原收據向電信機構
領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