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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市內電話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7 條
用戶電話設備租用權依左列規定取得:           
一、依裝機規定申請裝設並繳清費用者。         
二、依過戶規定申請過戶並繳清費用者,新用戶取得其過戶電話租用權。
三、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承受前條第一項之電話設備租用權,自收到法院
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所屬電信機構申請過戶並按過戶規定繳清費用
者。但逾期未辦妥過戶者,視為自行終止租用,電信機構自期滿翌日
起,逕行銷號拆機,不另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