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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市內電話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申請裝機地址屬新建築物者,應依「建築物電信管線設計規範」及「建築
物電信管線施工規範」規定預設屋內電信配管、配線設備,並經電信機構
查驗合格。
未依前項規定預設屋內電信配管、配線設備或所設不合規定者,電信機構
應通知申請人,俟其設妥或經改善符合規定後,始予裝設電話。
第一項屋內電信配線設備得委託電信機構或領有縣市政府發給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經營有線電電信器材安裝、修護之廠商裝設,俟竣工後申請人應會
同承裝廠商檢送屋內電信配線查驗申請書,向電信機構申請派員查驗。